【推荐】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计息问题上最高院内部意见不统一-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作者:lne 发布时间:2025-04-27 栏目: 理财课堂 0浏览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计息问题上最高院内部意见不统一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人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这个问题, 2019年12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和2020年4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山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分别表达了不同的观点。
(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
(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原审判决老虎资产公司、陈勇、高山雪对华城希望公司欠付洪育林、黄新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是到付清之日,而不是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
简而言之,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应当停止计息。2020年4月7日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应当继续计息。
二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前后相差不到半年时间内出现,令人费解。